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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媒体关于医患纠纷的报道越来越多,有患者家属堵医院妨碍医疗机构正常办公的,有医疗机构为了保护自己钢盔警犬齐上阵的,而且这种医患纠纷大有越演越烈之势,甚至滋生了一个新的行业-“医闹”,到是为下岗再就业解决了一部分问题。现在各部门对此也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本人做为律师,处理过几起这方面的纠纷,现在结合处理案件的实践,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现象做一下分析。
发生医患纠纷,从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的角度来讲,他们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所能,而患者病情的加重或死亡,有很多种原因,并不全是医疗机构的过错。有的是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上称之为“自然转归”),有的病情是当今的医学难题,有的还缘于有些机构医疗设施差,没有应对突发性不常见疾病的医疗措施和药品等等。这种情况下发生医疗纠纷,只是因为患者对于病情的认识不够,不能从专业的角度来分析,只从病者的角度来看,就认为医疗机构没尽责,所以就找医院。有的医生就曾举过这样的例子:流感大家都认为很好治吧,按一般人看来病人因流感住院,医院治不好那就是医疗机构的责任了,但是,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流感现在都有治愈的方法的,你患个禽流感试试?正所谓“药医不死病”,有的病现在根本无法治愈,有些医疗过程中的损害根本无法避免,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行为,要探索,就难免会有风险,所以说医疗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风险性行为,有了风险就谁也不敢打保票不会出问题,出了问题,导致患者病情发展或者死亡,患者或患者家属要闹事,医疗机构就会认为自己很冤枉;从患者的角度来讲,我是一个病人,到医院来看病,我按规定交了钱,你就有责任尽心尽力的去为我看病,结果你收了我的钱,不仅没治好,反而越治越严重,甚至有的是只是患个小感冒,没事人一样走着进医院,结果出院的时候就直接给抬到殡仪馆了。事后查书或者一询问其它医院,才知道医疗机构在治疗期间根本没有完全按照医疗规范操作,再加上住院期间医生态度不好啦,不按标准收费等事项,几件事情综合到一起,就会产生怨气,有了怨气,就难免不会产生一些过激的行为。

因为医疗行为直接关系到人的健康直至生命,所以这种医患之间的矛盾不同于普通的纠纷,在解决的时候难度也很大。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上,医疗机构和患者的态度截然不同。医疗机构往往希望患者或家属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患者或家属则希望双方调解解决。双方的反差之所以这么大,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所产生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发生医疗纠纷,首先要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否属于医疗事故,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医疗鉴定一般以设区的市、省两级鉴定为准,特别重大的要到国家一级。这种处理方法,从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角度上来讲是欢迎的,我是否有过错,经专家评论就知道了,有多少责任就承担多少责任,没责任也别再找我;而患者往往不欢迎,不欢迎的原因有几个,第一,有些过错是明显的,比如说割阑尾把肾一起给割了,这样的事情不需要鉴定都是医疗事故,对于这样明显的过错还要走一遍程序,纯属是拖延时间;第二,医疗鉴定的标准不明确,现在从法律、法规上来讲,对于医疗行为,什么是对,什么是错,何种属于医疗事故,何种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本就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既然没有标准,那么这个尺度就不好掌握,还是谁说了算谁老大;第三,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的公正性不值得信任。现在很多患者认为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根本不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做出的,是医生给医生,熟人为熟人做的鉴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根本不值得采信。第四,医疗鉴定的时间过长,本律师曾经代理过一起医疗事故的案件,从立案到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到再次鉴定,到一审判决再到二审,历时整整四年的时间,到现在二审的判决书还没有下来。试想,这么长时间,有几个患者消耗得起,更何况有的当事人是到异地就医而发生的事故。第五点就是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太低。以深圳为例,如果发生其它侵权,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可拿到57万,而医疗事故的赔偿所有项目加起来也不过几万块钱。这样的差额,还不如去找几个“医闹”去闹,就算最后分他们一些钱,剩余的也比打官司赔得多。这种种因素,促使患者在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发生疑义的时候,往往宁愿去“闹”也不愿意按照法律途径解决。

面对越演越烈的医患纠纷,如果要想避免发生媒体所报道的那样出现过激的场面的情况,使大家都能够也愿意走到法律的途径上来解决问题,还是要从完善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制、法规的角度来出发。
首先,要建立医疗行为行业标准,明确医疗行为的准则,也就是要明确何种医疗行为属于医疗事故,何种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律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仅有依据是不够的,还要有“绳”作为尺度来进行徇。现在发生医疗纠纷,大家不知道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行为到底对不对的原因也是因为根本没有一个公之与众的医疗行为准则。如果制定了这一种准则,并将准则让大家都知道,那么对于一种疾病,医疗机构何种行为是对的,何种行为是错的,一目了然。这么做的好处有两个,第一是方便医疗机构在治疗期间加以参照,知道怎么做是对的,怎么做是错的,什么行为是在治疗的时候要避免的。第二是方便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时候判断对错的依据,同时也会使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透明化,大家都知道什么样的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什么样的鉴定是错误的,是不符合规定的。
但是值得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在全国范围内的医疗诊疗规范,只有北京等少数几个地方才出台了这种规范,但是在鉴定的时候还往往被弃之不用。
“法无明文不为用”,没有一个公开的依据,那么发生了纠纷也就无法判定医疗行为是对还是错,只能公说公理,婆说婆理,不闹起来才怪。
其次,必须要进一步完善医疗鉴定制度,尽快建立起真正独立的医疗鉴定部门。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鉴定委员会隶属于卫生局,是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一个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界定医疗鉴定委员会隶属于中华医学会,成为独立于患者和卫生医疗机构的第三方。可是这种估法其实是换汤不换药,虽然隶属部门变了,但是鉴定的人员同样都是从各大医院抽出的专家,虽然在鉴定的时候有回避的制度,同一家医院的专家不能为自家医院的医疗行为作鉴定,但是,在一个城市乃至一个省,就同一医疗领域的专家终究属于少数,大家彼此都熟悉,更何况今天是你给我做鉴定,保不齐明天我就给你做鉴定,再者说,中国有“兔死狐悲”一说,有的专家在鉴定的时候往往会设身处地想一想,如果自己的医疗行为或者自己的医院发生这样的事情,不知道要怎么样,这么一来,这样的鉴定结论难免不会掺杂一些个人感情因素在其中。
除了这个因素外,医疗鉴定时间过长也是医患纠纷处理中一个比较令人头痛的问题。这里所说的头痛,不仅仅指当事人头痛,有的时候连司法机关对这个问题也很头痛。我上面所举的案例,就是由法院委托医疗机构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委托后整整两年的时间没有消息,每次询问,都说在排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应该在接到委托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交齐资料,当事人要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递交答辩状、书面陈述及相关材料。医疗鉴定委员会要在收齐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但是,往往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时间远远超过规定的时间,就我所举的案例,当事人和法院几次询问医疗鉴定委员会,包括记者就这件事也几次去医学会采访,医学会都会找出一些理由来搪塞,什么材料不齐呀,刚刚收到委托等等,最后实在逼急了,只好实话实说,医疗鉴定专家组成员都是各大医院的专家,很难把这些人员聚齐,医疗鉴定委员会下了通知,人家专家不来医学会也没办法。
针对以上的问题,我认为完善医疗鉴定制度,建立真实正独立的医疗鉴定部门很有必要。第一,独立的医疗鉴定部门完全独立于医疗行政机构和医院之外,在医患纠纷中,同任何人都没有休戚与共的关系,是真正的第三方,这样的鉴定行为会更加客观一些,就象现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一样。第二,独立的医疗鉴定部门,职责明确,没有其它的事务缠身,可以要求他们完全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时间来鉴定,如果超出规定时间就要受到处罚,就象法院超过审限一样,这样就会避免鉴定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而无法管理的情况发生。
第三,条件允许的法院,要建立专门的法庭来审理医疗纠纷,如果条例不允许,至少要有对医疗纠纷熟悉的法官来审理这类的案件。
医疗纠纷涉及的医疗行为专业性很强,而往往大部分审理医疗纠纷的法官却不懂医,变成了外行对内行的行为来判断对错,这样的判断结论可想可知。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只能根据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来做为判决的依据,甚至无法判断这个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这就是为什么现在处理医疗纠纷将医疗鉴定结论叫做“小判决”的原因。实际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仅仅是审理案件证据的一种,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则,证据必须要经双方庭审质证,法官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判断这个证据是否可信,可信度有多少,然后决定是否在判决中予以采用。但是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审理的法官根本不懂医,他怎么能对这个鉴定结论做出正确的判断,如果一个法官连案件的证据正确与否都无法判断,那么他的判决又如何能让人信服。因此,如果要从法律的程序解决医患纠纷,审理纠纷的法官具有一定的医学常识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随着现在医患纠纷的增加,增设专门的医疗纠纷法庭已经很有必要了。

第四,要提高医疗事故的赔偿金额。
对于医患纠纷,患者的要求往往有两个,第一是严惩医疗工作者,第二就是赔偿。但是,大多数患者都知道,发生严重的后果,医生也不想,从主观上来讲医生还是想治疗好患者的,所以大家对于第一项的请求往往不是很激烈,那么矛盾就主要集中到第二项上了。我在前面已经说过,现在发生一起医疗事故,同其它人身损害侵权的赔偿相比较,要少几倍,往往死一个人才几万块钱,这样的赔偿金额是大多数人不能接受的。没可能交通事故撞死个人能赔几十万,你医院治死一个人才几万块钱,都是过失造成的,为什么差距会这么大?再说医院又不是没钱,干嘛赔得这么少?这样的疑问,就是造成为什么很多患者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拿到赔偿后还认为不公正的原因。
但是从医院的角度来讲,认为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个风险性的行为,因为医生的素质低、医疗机构设施的不完善等多种原因,医疗过失行为不可避免,如果动辄几十万的赔偿,医疗机构根本无法承担。而医疗机构现在在编制上还属于事业型单位,大部分国立医院还要靠政府的投资,有的政府财政紧张,连机构设施都添置不全,你还要求他拿出几十万来赔偿一个人,根本无法做到。另外,医生的出发点还是要治愈病人,毕竟他还是医生不是杀人犯,只不过因为他的医疗水平或者设施不全等原因造成过失,你就要医疗机构承担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另外,医疗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探索的行为,风险在所难免,这种种也是当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立法考虑之一。
本律师认为医疗事故的赔偿金额过低,因为同样是侵权行为,侵犯的同样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相差金额如此巨大,违背了法律损害补偿原则。虽然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当年设立《医疗处理事故条例》的意见的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能因为你没有钱或者可能会影响到医疗机构的建设,就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担心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他们完全可以购买保险来转稼这种风险。这就象交通事故赔偿一样。在深圳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动辄百万,但是,车辆所有人采取购买第三种责任险的形式将这种赔偿责任转稼给保险公司,这样再发生事故后,就不必担心高额的赔偿责任了。而现在《交强险》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强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以防范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人赔偿的事情,是不是国家也可以立法,要求医疗机构必须购买医疗过失责任险,在发生医疗过错后使患者可以得到赔偿,医疗机构也不必损失过多。
综上所述,现在医患矛盾的增进,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立法的不完善造成的,加强立法,完善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依据,这样医患纠纷也会逐渐减少,那样的话,“医闹”们也可以早日下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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