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看待女民警换偶被辞退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今日安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2-8 |
|
| |
|

□主持人
安报记者叶泽永
□嘉 宾
王金山河南财经学院哲学与社会学系教授
李富民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授
马明华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讲师
魏 玮郑州大学法院民商法硕士
崔艳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新闻背景
夫妻换偶挑战着中国人的传统伦理观念。对于地处关中腹地的礼泉县来说,这个名词尤为生僻。但几乎在一夜之间,夫妻换偶成为这里最热门的谈资,而且引爆这个道德“炸弹”的竟是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名姓苏的女民警,今年29岁,结婚6年了,有个5岁的孩子。
2006年10月,她主动接受了一个网上视频节目的采访,公开了自己的换偶经历。节目中她谈到了自己的“夫妻交友”经历以及内心挣扎,还谈到了此前创办的一个以“夫妻交友”为内容的专业网站。苏某不认同换偶的概念,而用“夫妻交友”替代,节目中她说“从目的上来说,夫妻交友在于提升家庭生活质量,然后增进夫妻感情。换偶主要是以性交换为目的”。
节目播出后,整个礼泉县公安局震动了,并且很快成了全县的爆炸性新闻。她也成了同事和朋友眼中的“异类”。只要苏某出现在公安局,后面就是一片骂声,甚至有人对着她吐口水,同事都觉得她丢了公安局的脸,丢了礼泉县的脸,欲将苏某赶出礼泉县。
苏某虽没有被赶走,却也因此丢了工作。为了平息事端,礼泉县公安局对她作出停职检查的决定。而苏某也在2006年11月提出辞职申请,礼泉县公安局党组认为她在职期间,创办“夫妻吧”影响极为恶劣,对她作出了辞退决定。 (据《华商报》)
李银河:大家都活得快乐一些吧
李银河,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第一位研究性的女社会学家。
她认为,法律方面,我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将所有三人以上的性活动规定为非法,这个法律条文与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我们应当尽早改变这一过时法律。
道德方面,换偶与婚外恋、包二奶不同的是,前者是男女平等的,也不违反婚姻道德,后者一般是男性欺负女性,违反忠实承诺的。
社会伤害层面,少数人违反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并不就是伤害社会,换偶活动是少数成年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娱乐活动或生活方式,它没有违反性学三原则(自愿、在私密场所、当事人均为成年人),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李银河说,换偶活动可能有一些正面功能,也可能有一些负面的功能,但是它并不会伤害他人或伤害社会。
“快乐啊,大家都活得快乐一些吧。这就是我所想的,我所说的。这话难道就那么大逆不道吗?”
网友激辩换偶
一项4502人参加的调查显示,如何看待换偶行为一栏,近40%的网民选择“不参与,不干涉”,31%的人选择“呕吐,鄙视这些欲望占领大脑的人们”,剩下不到29%的人则选择“支持,换自己的偶,让别人呕去吧”。
网友“共青团往事”认为:“李银河是伟大的性福人权斗士!”网友“抚摸三下”则写道:“宽容对待换妻、一夜情是和谐社会所需!”
“凝重思考”评论:“李银河是在鼓噪违法,应该追究她的法律责任。”而网民“一梦紫月明若水”则说:“换偶?为什么不直说自己饥渴?”还有的人评论时不忘拉上李银河的丈夫王小波批评:“李银河信口开河羞辱王小波。”
“人民当家做主人”认为:此种行为已经不是简单地违反道德标准的问题,已经构成违反我国《婚姻法》、《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此强烈呼吁公安机关不要置身事外,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讨论
主持人:在自愿基础上的换偶,从法律上如何看待?
魏玮:夫妻换偶是一种性开放的表现,在法律上并无禁止,但在道德上也不应提倡。首先,换偶行为并不是一种犯罪行为,其并不符合我国《刑法》上聚众淫乱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次,在民法领域,并无明确的禁止换偶行为的法律规定,故很难认定其是一种违法行为。最后,李银河在论证换偶是公民的合法行为时,高调提到了公民性权利的保护。性权利固然需要保护,但不是漫无边际的保护,权利的享有要以符合基本的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为前提。所谓的性自由,其本旨是自然人对自己性权利的自由支配,保持性纯洁的本性,而不是不严肃的、无拘束的性生活。
不违法并不意味着就是合乎法律精神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度及夫妻的忠实义务。婚姻制度从原始社会一夫多妻制发展到现代的一夫一妻制,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内在要求。换偶为追求感官上的刺激,挑战社会的伦理道德,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巩固,更与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换偶也许能带来一时快感,但与长久的心理创伤和内疚感相比,得不偿失。
李富民:这个换偶事件引发了广泛的争论,抛开少数人以此进行炒作的因素,剔除其中不理智的侮辱与谩骂,已经出现了诸多看法。这样的结果,恰恰说明了我们这个社会越来越强的包容性,而这样的包容性的存在,无疑也是一种进步。
就我个人而言,我倾向于把所谓的换偶行为归入个人的私人生活空间,不宜以法律的手段进行过多的干预。如果一定要用法律去评价的话,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肯定不会构成犯罪(换偶与聚众淫乱还是有区别的)。那么在民法上,法无禁止,则为有权。因此某些学者将其定性为非法性行为,我不能认同。
讨论
主持人:那么,该如何看待夫妻换偶行为?
王金山:该现象的出现是主流文化与亚文化碰撞的结果。所谓主流文化,就是一个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所信奉的文化;所谓亚文化就是指一个社会中少部分人所信奉的文化。在一个社会中,主流文化和亚文化存在着多种关系,既能和谐相处,也会互不相容。一种亚文化的生存空间,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主流文化的接纳程度。本案中女民警的所作所为之所以遭到这么大的非议乃至被停职,主要是因为她所信奉的亚文化或价值观与当今社会的主流文化、主流价值观差异太大,难以相容。由此也可以看出,作为一个社会人,其信奉的价值观不能离主流社会太远,否则,将遭到主流社会的唾弃。
崔艳君:从道德层面上讲,中国传统的礼义廉耻,道德规范,不允许存在夫妻换偶行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际关系变得更为复杂,这种变化极大地冲击着婚姻家庭关系,使之越来越失去其昔日的稳定性,日趋于复杂。夫妻关系的实质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即要求夫妻互守“贞操”,不能有婚外性行为,保持性关系的专一、忠诚,不仅是我国传统弘扬之美德,而且也是婚姻排他性的必然要求;更需要互相的尊重,这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从法律上看,夫妻双方应该遵循“一夫一妻”的原则,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明确禁止重婚以及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将夫妻应该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这一社会责任和道义融入到法条之中,置于法律控制之下,夫妻互相忠实,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身心健康的需要。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将“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视为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夫妻换偶行为公然违反了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
夫妻换偶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更是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违背了一个民族的公序良俗。法律把的是婚姻的入口关,但婚姻的坦途或者婚姻的阳光大道则主要是靠夫妻双方感情、尊重、忠实来维系、培养、滋润。我们的社会更需要相互间的尊重、忠实品行所营造出的和平、有序、安定和团结。
李富民:无论是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还是我国《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原则、夫妻间互负忠实义务的原则,都是社会道德观念在法律中的体现。换偶现象的出现并得到了一些人的接受,说明社会道德观念已经发生了某种程度的转变,这种转变迟早会反映在法律中。因为道德和法律虽然分属不同的范畴,但是作为社会中共存的两种行为规则,其间有密切的联系。概括地说,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必然与主流的道德观念相一致;而法律的制定运行反过来会对道德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对于处于道德前沿、法律空白地带的这些社会现象,以法律为手段轻易作出结论,或许会太过草率。而且,即使作出规定,效果也未必会好。简单地说:绝大多数人未必会因为法律不惩罚换偶者而参与这种活动;少数参与者也未必会因为法律的禁止而放弃。
讨论
主持人:女民警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辞退?如果她对辞退不服应当如何进行维权?
魏玮:我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有“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我国《警察法》第二十条也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女民警的行为也许不能算是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但并不符合法定的公务员辞退情形,其所在单位对其做出辞退决定是不适当的。
李富民:我是支持这样的决定的。因为公务员具有不同于社会普通公众的特殊身份,因此对他们道德水准的要求,比对普通人更严格。另外,无论是《公务员法》还是《警察法》,都禁止其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以这个辞退决定是没有问题的。
马明华: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在本案中女民警的所为在法律上是三个行为:换偶、披露传播换偶经历、参与网站经营的营利性活动。如果换偶行为符合聚众淫乱的特征还可能触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有关规定;披露传播换偶经历违反社会公德;参与网站经营的营利性活动也违反了公务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义务。
综上,我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将公务员辞退。
该民警如果对辞退决定不服,目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她可以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该辞退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深圳时尚网http://www.m118.com) |
| 文章录入:ayun616 责任编辑:ayun616
|
|
上一篇文章: 换偶群体的真实生活和面临问题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 【字体:小
大】【发表评论】【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